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8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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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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