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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姵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姵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袋(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叁貳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肆捌零捌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肆袋(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伍拾陸點陸肆叁捌公克,純質淨重低於零點伍捌陸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姵瑜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 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得愷他命,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為警查獲愷他命8袋(白色結晶,淨重27.1180公克,驗餘淨重27.0326公克,純質淨重22.4808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4袋(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淨重58.6620公克,驗餘淨重56.6438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5866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姵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白色結晶8 袋(淨重27.1180公克,驗餘淨重27.0326公克)、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4 袋(淨重58.6620公克,驗餘淨重56.6438公克)為證;
且上述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8 袋純度為82.9%,純質淨重22.4808公克,另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 4袋純度小於1.0%,純質淨重低於0.5866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04 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所持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
查被告龔姵瑜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計22.4808 公克以上,自不得非法持有,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自104 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愷他命之行為,屬繼續犯。
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僅22.4808 公克以上,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持有時間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查獲之愷他命8袋(白色結晶,淨重27.1180公克,驗餘淨重27.0326公克,純質淨重22.4808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4 袋(內含咖啡色粉末之咖啡,淨重58.6620公克,驗餘淨重56.6438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5866公克),因純質淨重計22.4808 公克以上,故被告龔姵瑜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可參;
是被告所持愷他命8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4袋,其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論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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