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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興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扣押筆錄」前補充「搜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商品,將之置入背包而離去之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黃佩儀對商品之管領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市價約新臺幣22元),並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4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王志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吉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日正二砂糖1包(價值新臺幣22元)並放置在隨身背包之內得手後離開。
惟為該店值班人員兼副組長黃佩儀發現,黃佩儀即上前攔阻後報警,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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