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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器具,為玻璃球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品,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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