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0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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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項規定,第2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項之規定,是第2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竟以佯稱LIFE ET多媒體機故障維修之詐術,使被害人王雅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因而獲得新臺幣12萬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現職收入、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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