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力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4年8月間起即因情緒低落、退縮、易焦慮、沒有人際互動、無法工作之強迫性行為就醫,嗣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迄今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就診,但因現階段無針對強迫性偷竊的藥物,藥物治療沒有明顯療效,仍無法改善其問題,一再涉犯竊盜罪,且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結果為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榮民總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病歷卷),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節與歷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