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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卿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7號
被 告 黃國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卿為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為3327-HV104192(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美容院」洗頭,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於洗頭時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大聲斥責始未再續為性騷擾犯行,A女因感受辱,復於104年11月1日13時7分前往上開「○○美容院」與黃國卿理論,黃國卿當場承認犯行,並經A女側錄對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黃國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A女與被告黃國卿於104年│被告黃國卿於案發後與告訴人A女 │
│ │11月1日談話之側錄錄音光碟及 │道歉,並表示欲與告訴人A女和解 │
│ │譯文 │息事寧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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