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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澍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刪除,第3 至4 行「103 年11月13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澍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嗣該案復與其所犯詐欺等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刑雖再與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及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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