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5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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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時3分許」更正為「3時許」、第3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第4行「各3個」後增加「價值共計新臺幣3,600元」、第8行「並起獲王貴文犯案時所用鞋、帽、腳踏車」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水表及水龍頭各3個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被 告 王貴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3時3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莒光路333巷15弄2號、莒光路333巷15弄4號處所前,竊取由王邱紅枣所管領使用之水表及水龍頭各3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經王邱紅枣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處所欲取水澆花之際,察覺上開水表及水龍頭失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與王貴文另案穿著及交通工具互核相符,遂通知王貴文到案說明,並起獲王貴文犯案時所用鞋、帽、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貴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邱紅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王邱紅枣提出之代繳水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10月1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104年10月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於另案犯案暨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被告於本案經警起獲犯案時所用鞋、帽、腳踏車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下手行竊犯罪事實欄所示水表3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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