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5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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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前案紀錄之記載除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3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74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4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開案件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為9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然被告因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9年1月後,於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後以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6月30日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月29日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期內更犯罪,難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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