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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貳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元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張元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元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元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張元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元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
惟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乃係注射針筒及以玻璃球、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之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應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上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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