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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雙喜蔬果行」內,趁店員廖柏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水果架上之柚子8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20 元),並放置於隨身之手提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旋為廖柏懿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雙喜蔬果行委任廖柏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光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店員廖柏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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