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2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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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集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4 年11月中旬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並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指示郭明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再交予郭明仁保管、繳回應召站。

嗣郭明仁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依照應召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號7-11,接送應召女子潘首菊,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景美大旅社2 樓205 號房赴約,欲以5,000 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廖致翔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後,潘首菊隨即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搭乘郭明仁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為警上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盒。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潘首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保險套1 盒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時,被告搭載應召女子潘首菊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竟未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 盒,雖係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然此乃為應召女子潘首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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