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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7行「禁止其繼續騎車,並查扣該上開機車」應更正為「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重型機車移置保管」;
2頁第2行之「持自備鑰匙擅自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應更正為「持備用鑰匙擅自發動上開重型機車駛離,而隱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市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永中所有之H25-690號重型機車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依上揭規定移置保管,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駛離上開重型機車而隱匿使用,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執行,於10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未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標準,然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不思自省,擅自駛離上開重型機車而隱匿使用,其所為已嚴重妨害公務之運作,實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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