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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陳奕伊簽賭之「TS運動網」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況被告係於「駭客網路生活館」店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該網咖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06號
被 告 陳奕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伊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 ),並取得該網站帳號「KH65965」及設定密碼「QQQ111」後,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駭客網路生活館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該網咖店內電腦設備登入「TS運動網」後,以智利、阿根廷甲組足球聯盟比賽之輸贏結果賭博財物,而分別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網路下注蒐證畫面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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