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9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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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應補充為:「克補+鐵1 盒、克補+鋅1 盒(價值共計新台幣1169元),得手後...」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因多次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自100 年6 月24日起算刑期,至102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免持等情狀,與其凌晨時分在超商竊取物品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全數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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