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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樹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於每星期二、五,以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供作賭博場所,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或80元之代價,於01至49號間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當日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2 組號碼相同)得向黃樹棉領取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3 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5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樹棉所有。
嗣黃樹棉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正欲接受賭客簡李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簡李榮)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黃樹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證人簡李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104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簽注單2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上址公共場供作臺灣大樂透簽賭站,聚眾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2 紙,固為被告接受賭客簽注之用,然係為警自賭客簡李崇處所扣得(參104 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4 頁),且據被告供承:簽注單交到賭客手中便不會再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難認該簽注單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空白估價單複寫紙1 本,尚與本案被告所為賭博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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