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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玻璃球施用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晉榮為警查獲之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 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前案紀錄(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618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用器具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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