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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占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占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占元係高國滄(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之友人、林佩鈴係高國滄之女友,王占元知悉高國滄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王建文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2層及屋頂層之房屋,其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租金第1年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第2年每個月14萬元,第3年每個月15萬元,並以林佩鈴(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保證人,竟與高國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8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高國滄將不詳時地所偽造「王建文」之印章交予王占元,再由王占元偽造「王建文」署押2枚、印文4枚、「林佩鈴」署押2枚、指印4枚,據以偽造同日期、同租賃標的、租金為每月10萬元之不實租賃契約,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北區1樓)申辦「克立瑪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建文、林佩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稅務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王建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占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2年5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建文印章、署押、印文及被害人林佩鈴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高國滄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建文、被害人林佩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建文、被害人林佩鈴之署押、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復持以行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另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王建文」署押2枚、印文4枚、「林佩鈴」署押2枚、指印4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王建文」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未扣案偽造之「王建文」印章壹枚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王建文」署押│
│ │貳枚、印文肆枚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林佩鈴」署押│
│ │貳枚、指印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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