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0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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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漢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漢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起至103年8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2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及「阿枝」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豪」、「阿枝」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應召站聯絡應召女子及男客使用。

嗣受僱上揭應召站擔任司機(即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車伕)之范景富,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撥打系爭門號與應召站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附近搭載應召女子彭荻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最愛賓館505房,與男客王炳傑為性交行為完畢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循線在上址最愛賓館旁查獲范景富(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王炳傑、彭荻雅、范景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8頁),復有系爭門號及前開證人所證述用以聯繫之各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售予「阿豪」、「阿枝」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復因②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獲利、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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