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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捌公克,及與毒品無法析離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經查,被告固於103年9 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偉」之男子,並於同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所稱綽號「小偉」之男子即為真實姓名「藍晧瑋」之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藍晧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準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1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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