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54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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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提及之「監視器主機 1台(含鏡頭4條、電源線1條、小型鏡頭1個)」均應更正為「監視器主機 1台(含鏡頭線4條、電源線1條、小型鏡頭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

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可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背面、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林美華、周秀榕、江謝敏良、劉社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 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 2副(內含麻將288顆、牌尺8支、搬風座2個、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線4條、電源線1條、小型鏡頭 1個)、賭客暨賭資清單(記帳單)2張、籌碼1盒(面額200元共7個、面額1萬元共10個、面額5,000元共16個、面額1,000元共47個)、零用金代券共計3,200元、抽頭金代券面額共計6,400元、備用代券面額共計34萬4,000元、賭資代券面額共計 19萬3,600元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新臺幣 7,41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68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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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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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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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貳副(內含麻將貳佰捌拾捌顆、牌尺捌支、搬風│
│    │座貳個、骰子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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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壹台(含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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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壹台(含鏡頭線肆條、電源線壹條、小型鏡│
│    │頭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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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客暨賭資清單(記帳單)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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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籌碼壹盒(面額貳佰元共柒個、面額壹萬元共拾個、面│
│    │額伍仟元共拾陸個、面額壹仟元共肆拾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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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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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零用金代券共計叁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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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代券面額共計陸仟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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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備用代券面額共計叁拾肆萬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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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資代券面額共計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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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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