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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福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賜福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之後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九十四年度一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且陸續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下稱第一案);
另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下稱第二案);
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主動攜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五二七八公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為警扣得上開白色結晶塊二袋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福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二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五二七八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執行狀況,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攜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五二七八公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及願受裁判之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且於本案進行中亦均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白色結晶塊二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包裝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組,則沾有無法分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曾賜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福前民國99及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月5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於103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4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為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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