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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羅學誠之同意,即逕行攀爬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本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55號
被 告 王鈺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見羅學誠所有並起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之工地現場無人看守,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以鑽爬門縫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嗣經羅學誠至該處巡視,當場發現王鈺翔在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學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學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現場所出示之個人證件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地點建築物之建造執照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屋雖尚未有人居住,惟其外觀已有完整屋頂及圍牆,有告訴人羅學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張可稽,是該房屋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王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故意,有於上開時、地,先以不明方式毀損上開建築物中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電梯配電箱電線各1組及隔間牆1面後,竊取告訴人羅學誠所有之YKK牌黑色鋁門窗4組,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此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附近之河堤跑步,但突然肚子痛才會進去該建築物內借廁所,伊並無毀損或竊盜行為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學誠之證述僅得證明該處有物品遭毀損及竊取,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為;
且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經警盤查被告隨身所攜帶物品及使用車輛,均未發現有相關犯罪工具或其他可疑贓物等情,業經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所自承,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自難遽論以刑法上竊盜及毀損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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