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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玖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施用MDMA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上址前取締違規車輛時,發現該址居所內散發毒品味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1 包(總淨重20.2公克,取樣0.28公克化驗,餘重19.92 公克,純質淨重10.9公克),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8 、109 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7 日至105 年5 月6 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事項,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經警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撤銷確定,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紫色圓形藥錠1 包(總淨重20.2公克,取樣0.28公克化驗,餘重19.92 公克,純質淨重10.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MDMA成分,確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參照)。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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