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69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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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麗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04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之店面,經營公益彩券地下簽注站,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賭法係由賭客簽選1 個(一星)或2 個號碼(二星)為一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下注號碼,比對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一星則可贏得賭金2,080 元,如簽中二星則可贏得賭金4,160 元;

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謝麗卿所有。

嗣為警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不詳黃姓賭客之簽注單1 張,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簽注單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6 至9 頁、第13至14頁),復有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04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經營期間甚短,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暨其素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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