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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5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祥富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之同一時、地,接續多次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4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儷瑛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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