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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3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長順」地下簽賭單暨送信確認報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所開設之少林國術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林正義、王璟瑜、粘林滿子、陳昭南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以「台灣今彩539 」與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分別以台灣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1 至39及1 至49之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軍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及5700元、5 萬6000元及5萬7000元、80萬元及70萬元,藉此牟利。
於當天晚間20時20分許,適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名為「六合(聲請書誤載為「文合」)長順」之地下簽賭單傳真予組頭時,當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簽賭單及送信確認報表1 張。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證人林正義、王璟瑜、粘林滿子、陳昭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迄至晚間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乃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自述家境貧寒、其本身從事國術館接骨師工作、配偶則從事資源回收,兼衡其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本件經營簽賭期間僅查獲當日,期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六合長順」地下簽賭單暨送信確認報表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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