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30,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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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恩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吳志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原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明顯提高,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同時故買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贓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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