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5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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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白色安全帽1頂」後增加「價值新臺幣9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王宇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72
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辰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內之萬芳醫院旁機車停車格時,見陳鴻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停車格,該機車後照鏡上掛置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安全帽得逞後離去,其後交予搭載其機車之人使用後,王宇辰即將該安全帽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鴻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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