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两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两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中油新店加滿門市」,應予更正為「中油『和全新店加滿』門市」,第4 行所載之「黑色試油桶1 個」,應予更正為「黑色試油桶1 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第5 行所載之「嗣該中油新店加滿門市職員」,應予補充為「嗣該門市職員陳品聿」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两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品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中油和全新店加滿門市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