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77,2015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炎
葉福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福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炎、葉福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茲審酌被告張清炎、葉福進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清炎已有賭博前案紀錄,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清炎、葉福進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此分據被告張清炎、葉福進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現金      │新臺幣100 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