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881,201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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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2日,以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1日(以上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881號,下稱本院卷,第 11頁),詎猶不知悔改,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之機會,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宜薄懲。

又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丙○○之信賴與援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父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減低;

再參以被告自稱係因家庭狀況而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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