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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 至10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訴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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