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2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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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致豪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致豪前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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