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33,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達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達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關於「黃冠達於民國一○○年間因強制猥褻、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一○○年度審簡字第四四○號、一○○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二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冠達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審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復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上開強制猥褻罪之緩刑因而經撤銷;

又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六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達於本院調查期日中自白犯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美如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審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復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上開強制猥褻罪之緩刑因而經撤銷;

又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六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目前就讀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四年級,此有日間部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成績單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載送身體不適之同案被告施美如返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