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93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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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雪柏
上開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雪柏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第一字後增加「,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第五字後增加「段蓬麟為飛行員協會第四屆、第五屆理事長(任期民國為九十三年六月至一百年六月,業經本院另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有罪),其等均」、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刪除第七字至第十字「至吳海平」、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第十行「並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段蓬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十行「取得由」更正為「由段蓬麟以」、犯罪事實第十一行「並持之」更正為「並由童雪柏持之」、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第四字後增加「民國九十六年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段蓬麟填製不實收據後交被告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段蓬麟就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法、動機、目的、被告事後業已補繳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所為對於國家稅捐核課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影響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童雪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童雪柏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會員,明知無實際捐助款項予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僅先將如附表所示捐款金額給付予飛行員協會,再由該會匯款至美國AERO SAFE FOUNDATION INC、香港AERO NAUTICALSAFETY FOUNDATION L.L .C、香港PAN PACIFIC FLIGHTFOUNDATION L.L .C 等單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捐款金額之8%、8%、4%做為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等,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不實名義匯回至吳海平指定之帳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由飛行員協會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收據,並持之以取信於國稅局稅務人員,於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出前開不實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庭、許瑞倚、張寶源、黃春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前、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附表:
┌────┬──┬──────────┬──────┐
│ 姓 名  │年度│ 當年度申報捐款金額 │ 逃漏稅額   │
├────┼──┼──────────┼──────┤
│ 童雪柏 │ 95 │     500,000 元     │  15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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