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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吳景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1枚、印文3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本及「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1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共2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2枚、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枚,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101年」更正為「102年」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景德之上訴意旨,以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先前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其他刑事判決疑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不及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人士,且有重度殘障之情,其所判處之刑度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云云。
三、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
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近年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判決書,包括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2號判決、103年度審簡上第16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其所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虛偽之租賃地址、詐取補助之日期、金額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不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縱使被告各次犯行手段相似,惟均係獨立之基礎社會事實,被告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非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於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非可採。
(二)原審以被告被告明知謝清華並未承租房屋,為求與謝清華共同詐領租金補貼,竟分別冒「詹知惠」、「徐義章」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實際詐得之租金補貼金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見103年度他字第82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證人徐義章警詢證述)、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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