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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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暮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無資力繳納罰金,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具賭博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復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近80歲,自述並無工作、獨居、以年金度日、子女經濟狀況亦差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74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亦深表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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