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2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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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顯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顯鏜原係任職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仕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職務,協助管委會辦理向銀行取款及交付相關廠商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初之任職間,趁職務之便,將從銀行領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2,340元,本應交付相關廠商,卻予以挪用,致誼光保全公司向管委會賠償上開被侵占款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峰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昭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誼光保全員工報告書、本票影本2紙、誼光保全公司賠償管委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所示解調內容,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522,340元,於104年5月3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款322,34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經告訴人還款通知卻屢次拖延,至今仍未履行給付,有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費用共計522,34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其於原審達成調解後,復不遵期履行,造成告訴人訴追奔波之困擾,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卷第4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02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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