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2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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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珠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慧娘律師
陳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珠與郭叔閔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張明珠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門前,因不滿郭叔閔手持攝影器材攝錄其洗車過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住家門口瀕臨公眾往來之街道上,且不特定人得隨時往來而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郭叔閔指摘:「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足以貶損郭叔閔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叔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 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之事實,惟矢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自己家裡洗車,是告訴人與她男友先言語挑釁,我才會跟她說那些話,只是想勸告她不要這樣做,是她說她先生偷人,我才會跟他說這些話,我年紀比她大,告訴人對我而言是晚輩,而且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我們家門口的巷子,聲音也很小,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沒有要公開指摘的意思,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門口外,對告訴人指稱:「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 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指訴: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我原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店內幫忙做事,我發現被告將其汽車的一半停放在店門前,並以水管沖擋風玻璃,導致水沖向我們店內,於是我拿起手機開始錄影,我一開始錄影時,被告就不斷以言語指摘我與我前夫間的婚姻出現問題的主因,在於我的道德操守有問題,又指稱我的家庭教育出現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持錄影器材攝錄對向路邊之1輛紅色汽車,被告持水管清洗該紅色汽車,告訴人笑稱:你去,沒關係,嘻嘻嘻…等語,時間約經過1分12秒後,被告突向告訴人稱:不要喔,自己的婚姻給毀喔,還在跟爸爸做這樣的事,你爸爸把你們的婚姻毀掉了喔等語,告訴人回以:欸!誰在講話啊?誰在講話啊!等語,被告旋即接續指稱:「你的老公是怎樣被你們家利用的」、「你這樣繼續玩,你會再把你的婚姻再給玩掉」、「你把人家利用完了就要把人家扔掉啊」、「原本好好的婚姻被你爸這樣玩掉了,不是嗎?」、「你要再繼續這樣玩,你就會再把第2段婚姻玩完」、「不要待人刻薄啦,自己的老公是怎麼給你們這樣」、「厚不厚道啊」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僅係規勸之詞,並非誹謗言詞,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然查,觀諸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內容,明確指摘「告訴人家庭利用告訴人前夫」、「告訴人及其父親之態度與作法,玩掉告訴人之婚姻」、「告訴人待人刻薄、不厚道」等事項,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告訴人刻薄、不厚道及為婚姻失敗之可歸責者,足以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確係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

被告辯謂僅係善意規勸一節,已無足採。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及卷附之錄影光碟,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洗車沖水噴濺至其店門口,始手持攝影器材攝錄被告洗車過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影片中我單獨在洗車,在不被尊重的情況下,告訴人以手機對我錄影,未取得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以攝影器材攝錄其洗車過程,始以與告訴人攝錄行為無關之前開事項,指摘告訴人,已然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其謂並無誹謗之故意一節,洵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謂: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況所為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婚姻經營及生活態度所指事項,均未見證以實其說,縱令其所指均屬實,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況依告訴人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 頁),其僅係一般從商之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而為公眾人物,是被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乃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復辯稱:我係在住家前說那些話,並不是在公開場合,且音量也不大,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講那些話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口的巷子,不是我家裡面等語(見本院104 簡上122 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現場確為人、車均可往來之巷道,被告在其住家門口外,指摘告訴人上開事項時,錄影聲音清晰,亦確有第三人在場聽聞其與告訴人之爭執,並告以:「你不要人身攻擊喔、你不要人身攻擊喔」、「小姐,講話不要人身攻擊喔」等語,顯見其音量非小,其在上址住家門口瀕臨公眾往來之街道上,且不特定人得隨時往來而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辱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不睦,逕以上述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幾乎沒有收入,現與其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序等一切情狀,量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

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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