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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所
為104 年度簡字第1155、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94 、23215 、2430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五南文化廣場臺大店(下稱五南臺大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音樂館(下稱誠品敦南音樂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阿迪達公司)所有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三民書局、五南臺大店、誠品敦南館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詳細犯罪過程及查獲過程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訊問後,王乃強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臺灣阿迪達斯公司在SOGO百貨公司6 樓專櫃的棒球帽,警察在我背包內所查的ADIDAS D Rose 棒球帽,是我自己買的,已經買了3 個月,有戴過1 、2 次,當天剛好放在背包裡面,並不是竊盜所得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證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書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6 樓,為該百貨公司樓管人員發現滯留在該樓層之女廁內,經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在其所用之背包內查扣ADIDAS棒球帽1 頂,以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NIKE棒球帽3 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103 偵24303 卷第16至20頁)。
而扣案之ADIDAS棒球帽1 頂,嗣於同日為臺灣阿迪達斯公司設於同市區○○○路0 段
000 號直營店店長林欣亞領回一節,亦據證人林欣亞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頂ADIDAS的棒球帽是我買的,不是偷的云云。
惟其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該頂ADIDAS棒球帽為其竊盜所得等語(見本院104 易183 卷第54頁,本院104 簡126 卷第60頁反面)。
且證人林欣亞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我是臺灣阿迪達斯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號之直營店店長,警方在今日下午SOGO復興館,在被告袋子裡面查扣的帽子,為我們直營店的商品,今日本櫃位只有10名員工,於早上開門清點時東西都沒有減少,帽子放在1 樓,有4 名員工,但因為今天是假日,顧客多員工也很忙,所以沒有注意帽子何時被竊,是今天下午5 時許,其他店打電話前來通知,我馬上清點及詢問店員,我們店今天早上10點開始營業,帽子是放在收銀檯前方柱子的桿子上,一早桿上有6 頂這款帽子,現在只剩5 頂,今日一早到發生竊盜案都沒有銷售紀錄,可以確定為我們店內短少的棒球帽,這頂帽子是ADIDAS牌D Rose棒球帽,特徵為毛呢灰色,中間有一個Rose的logo,由庫存單及今天的銷售單可以證明扣案這頂帽子是我們直營店的帽子,因為在這個區域有賣這款商品的店只有我們店跟SOGO復興館的櫃位,SOGO復興館的櫃位稱沒有不見的商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
況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該頂ADIDAS之棒球帽,其上確有紅色玫瑰標誌,且於帽舌上亦貼有紅色玫瑰標誌之貼紙,衡諸常情,倘該頂帽子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3 個月即已購入,並確已配戴使用過,理應已將帽舌上之紅色玻瑰標誌貼紙去除,何以竟未去除而使用之?,再者,由該頂扣案之ADIDAS棒球帽照片觀之,外觀整齊、乾淨,並無任何使用、穿戴過之痕跡,確係屬新品無訛,核與證人林欣亞證述遭竊之棒球帽特徵相符,足認扣案之ADIDAS棒球帽,確係臺灣阿迪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號直營店所失竊之物。
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竊盜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當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亞斯伯格症,判斷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減低云云。然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係亞斯伯格症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參(見103 偵22494 卷第48頁)。
且於102 年間,因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其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闕如,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其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4 月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04 易183 卷第65至72頁)。
惟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及其如何為警查扣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能對答如流;
於原審訊問時,亦當庭向被害人等人表達歉意,並陳稱:我願意接受治療、按時服藥,好好過正常的生活,不會再至被害人店內竊取物品,我現在有工作,工作做好心裡很有成就感,不會再想去拿東西,紓解自己的壓力等語(見本院104 易183 卷第108 頁反面);
復亦可自行具狀聲明上訴,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吃藥有幫助,可以控制我的行為等語(見本104 簡上126 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一事之認知,並未低於一般常人,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況依證人王啟達之證述及卷附之標價標籤紙可知,被告行竊得手後,有將其得手之物品上所貼附具有防盜條碼之標籤去除,始離去現場;
復觀諸卷附之行竊當時照片,被告亦有多次察看監視器鏡頭之行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與一般常人明顯之不同,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諸普遍人之平均程度,並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犯罪後一度不犯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認不諱,且與誠品臺大店、三民書局公司達成調解,誠摯道歉,賠償完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否認部分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足採,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本次竊盜犯行亦多達9 次,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未深切反省並尊重他人之財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本件被告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惟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
而被告為舒緩其情緒、壓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案時均未持用任何工具之犯罪手段,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 、2 、5 及7 所載被害人三民書局、誠品敦南音樂館達成和解,此據證人莊玉鳳、王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綦詳;
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被害人必爾斯藍基公司、臺灣阿迪達斯公司,於案發後業分別領回其等失竊之財物,已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之代理人羅敬傑於原審時亦到庭陳稱:我們公司就民事部分不求償,東西有領回,刑事部分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04 易183 卷第45頁反面);
被害人臺灣阿迪達斯公司部分,雖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傳喚均未派員到庭陳述意見,惟曾以電話向書記官表明:公司沒有損失,不用調解,其餘部分都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同上卷第119 頁)。
雖被告並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足認其於犯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
本院審酌上情,認於刑法竊盜罪罪法定刑最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堪認適當。
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從而,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查獲過程 │證據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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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民書│102 年11│址設臺北│趁左揭門市店店│經店員發覺書│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局 │月7 日下│市中正區│員未注意之際,│籍短少,調取│ 易183 號卷第109 頁│
│ │ │午5 時56│重慶南路│徒手竊取該店陳│監視器錄影畫│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1 段61號│列之三民法概要│面,始知行竊│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之三民書│、民法總則、民│之人為王乃強│ 頁)。 │
│ │ │ │局門市店│法物權(價值新│,嗣王乃強於│2.證人即害人三民書局│
│ │ │ │ │臺幣【下同】 │同年11月10日│ 襄理莊玉鳳之證述(│
│ │ │ │ │1800元)得逞。│又至該門市,│ 103 偵第22494 卷第│
│ │ │ │ │ │為店員所發現│ 5 頁、第58頁) │
│ │ │ │ │ │,當場與三民│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書局達成和解│ 4 幀(同上偵卷第11│
│ │ │ │ │ │。復於103 年│ 至12頁)。 │
│ │ │ │ │ │10月15日經該│4.被告所立悔過書1 紙│
│ │ │ │ │ │公司襄理莊玉│ (同上偵卷第10頁)│
│ │ │ │ │ │鳳報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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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民書│103 年1 │同上 │趁該店店員未注│因書籍短少,│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局 │月22日下│ │意之際,徒手竊│檢閱店內監視│ 易183 號卷第109 頁│
│ │ │午8 時18│ │取細胞生物學、│器錄影畫面,│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 │物理學上冊、動│始發現左揭情│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 │力學、靜力學、│事,嗣於103 │ 頁)。 │
│ │ │ │ │材料力學SI制│年10月15日經│2.證人即害人三民書局│
│ │ │ │ │、應用力學(價│該公司襄理莊│ 襄理莊玉鳳之證述(│
│ │ │ │ │值5,238 元)得│玉鳳報警處理│ 103 偵第22494 卷第│
│ │ │ │ │逞。 │。 │ 5 頁、第58頁)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4 幀(同上偵卷第13│
│ │ │ │ │ │ │ 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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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南臺│103 年3 │址設臺北│趁店員未注意之│經該店店長林│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大店 │月25日下│市中正區│際,徒手竊取固│怡呈檢視店內│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 │午5 時24│羅斯福路│態物理學導論、│監視器畫面,│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4 段160 │社會心理學、經│始發覺左揭情│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號 │濟學:理論與實│事,嗣於103 │ 頁)。 │
│ │ │ │ │際、風險社會-│年10月20日報│2.證人即五南臺大店店│
│ │ │ │ │公共治理與公民│警處理。 │ 長林怡呈證述(103 │
│ │ │ │ │參與、多益測驗│ │ 偵23215 卷第10至12│
│ │ │ │ │Educational Te│ │ 頁) │
│ │ │ │ │sting Service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核心單字(價值│ │ 6 幀(同上偵卷第19│
│ │ │ │ │4,070 元)得逞│ │ 至20頁) │
│ │ │ │ │。 │ │ │
├──┼───┼────┼────┼───────┼──────┼──────────┤
│4 │五南臺│103 年7 │同上 │趁店員未注意之│經該店店長林│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大店 │月31日下│ │際,徒手竊取微│怡呈檢視店內│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 │午1 時26│ │積分:初級篇、│監視器畫面,│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 │會計學新論、社│發覺左揭情事│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 │會學:精華版七│,於103 年10│ 頁)。 │
│ │ │ │ │/E、鋼筋混泥土│月20日報警處│2.證人即五南臺大店店│
│ │ │ │ │學、中級會計學│理。 │ 長林怡呈證述(103 │
│ │ │ │ │(下)第十一版│ │ 偵23215 卷第10至12│
│ │ │ │ │、中級會計學(│ │ 頁) │
│ │ │ │ │上)第十二版(│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價值6,210 元)│ │ 10幀(同上偵卷第20│
│ │ │ │ │得逞。 │ │ 頁反面至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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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民書│103 年9 │同編號1 │趁店員未注意之│經該店店員檢│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局 │月20日下│所載之門│際,徒手竊取教│視店內監視器│ 易183 號卷第109 頁│
│ │ │午7 時50│市 │育心理學7 本、│畫面,發覺左│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 │現代心理學5 本│揭情事,嗣由│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 │(價值7,810 元│該公司襄理莊│ 頁)。 │
│ │ │ │ │)得逞。 │玉鳳於103 年│2.證人即害人三民書局│
│ │ │ │ │ │10月15日報警│ 襄理莊玉鳳之證述(│
│ │ │ │ │ │處理。 │ 103 偵第22494 卷第│
│ │ │ │ │ │ │ 5 頁、第58頁)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4 幀(同上偵卷第15│
│ │ │ │ │ │ │ 至16頁)。 │
├──┼───┼────┼────┼───────┼──────┼──────────┤
│6 │五南臺│103 年10│同編號3 │趁店員未注意之│經該店店長檢│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大店 │月11日下│所載分店│際,徒手竊取心│視店內監視器│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 │午7 時37│ │理學六版、社會│畫面,發覺左│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分許 │ │學與臺灣社會三│揭情事,嗣於│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 │版、認知心理學│103 年10月20│ 頁)。 │
│ │ │ │ │五版、教育心理│日報警處理。│2.證人即五南臺大店店│
│ │ │ │ │學-三化取向的│ │ 長林怡呈證述(103 │
│ │ │ │ │理論與實踐(精│ │ 偵23215 卷第10至12│
│ │ │ │ │裝)、心理學導│ │ 頁) │
│ │ │ │ │論十五版、變態│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心理學二版、社│ │ 幀(同上偵卷第23至│
│ │ │ │ │會心理學第三版│ │ 24頁) │
│ │ │ │ │、普通心理學(│ │ │
│ │ │ │ │原二/E)、社會│ │ │
│ │ │ │ │政策與社會立法│ │ │
│ │ │ │ │(修訂二版)、│ │ │
│ │ │ │ │心理學PSYCHOLO│ │ │
│ │ │ │ │GY專櫃、社會統│ │ │
│ │ │ │ │計學:理論與應│ │ │
│ │ │ │ │用、美國心理學│ │ │
│ │ │ │ │會出版手冊:論│ │ │
│ │ │ │ │文寫作格式、家│ │ │
│ │ │ │ │庭社會工作-理│ │ │
│ │ │ │ │論與實務(價值│ │ │
│ │ │ │ │11,100元)得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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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誠品敦│103 年10│址設臺北│趁店員未注意之│嗣因該店店員│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南音樂│月25日下│市大安區│際,徒手竊取卡│在店內展示之│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館 │午6時許 │敦化南路│拉揚:黃金80年│雜誌發現撕毀│ ,本院104 簡上126 │
│ │ │ │1 段245 │代(78CD)、全│之防盜條碼,│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號B2之誠│方位立體聲:音│經調閱店內監│ 頁)。 │
│ │ │ │品敦南音│樂會系列精選(│視器畫面,始│2.證人即誠品音樂館店│
│ │ │ │樂館 │41CD)、天花板│發覺左情。 │ 長王啟遠之證述(見│
│ │ │ │ │傳奇(50CD)、│ │ 103 偵25167 卷第10│
│ │ │ │ │卡拉揚百年紀念│ │ 至12頁) │
│ │ │ │ │交響曲經典套裝│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38CD)、黃金│ │ 6 幀(同上偵卷第3 │
│ │ │ │ │傳奇:交響樂(│ │ 頁) │
│ │ │ │ │完全典藏版∕50│ │4.撕毀之標價標籤紙6 │
│ │ │ │ │CD)、卡拉揚:│ │ 張(同上偵卷第7 頁│
│ │ │ │ │黃金70年代(限│ │ ) │
│ │ │ │ │量版∕82CD)(│ │ │
│ │ │ │ │價值31,600元)│ │ │
│ │ │ │ │得逞。 │ │ │
├──┼───┼────┼────┼───────┼──────┼──────────┤
│8 │必爾斯│103 年11│該公司設│趁專櫃店員未注│於同日下午5 │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藍基公│月22日下│於臺北市│意之際,徒手竊│時許,為SOGO│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司 │午4時許 │大安區忠│取NIKE棒球帽3 │百貨公司樓管│ ,本院104 簡上126 │
│ │ │ │孝東路3 │頂(價值2,400 │人員發現其滯│ 卷第60頁反面、第81│
│ │ │ │段300 號│元)得逞。 │留在該樓層女│ 頁)。 │
│ │ │ │之SOGO百│ │廁內,報警處│2.證人即必爾斯藍公司│
│ │ │ │貨公司復│ │理,員警到場│ 員工羅敬傑之證述(│
│ │ │ │興館6 樓│ │後,當場在其│ 103 偵24303 卷第10│
│ │ │ │之NIKE專│ │背包內,扣得│ 至11頁) │
│ │ │ │櫃 │ │NIKE棒球帽3 │3.被竊物品照片(同上│
│ │ │ │ │ │頂、ADIDAD棒│ 偵卷第20頁) │
│ │ │ │ │ │球帽1 頂(業│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 │ │ │ │ │據編號8 、9 │ 品發還領據(同上偵│
│ │ │ │ │ │所示被害人員│ 卷第14頁) │
│ │ │ │ │ │工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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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阿│103 年11│址設臺北│趁該直營店店員│同編號8所載 │1.被告自白(本院104 │
│ │迪達公│月22日下│市大安區│未注意之際,徒│ │ 易183 號卷第109頁 │
│ │司 │午5 時許│忠孝東路│手竊取ADIDAS棒│ │ ,本院104 簡上126 │
│ │ │前之同日│4 段183 │球帽1 頂(價值│ │ 卷第60頁反面)。 │
│ │ │某時 │號之直營│990 元)得逞。│ │2.證人即臺灣阿迪達斯│
│ │ │ │店(起訴│ │ │ 公司直營店店長林欣│
│ │ │ │書及原審│ │ │ 亞之證述(103偵243│
│ │ │ │判決誤載│ │ │ 03 卷第12至13頁) │
│ │ │ │為「SOGO│ │ │3.被竊物品照片(同上│
│ │ │ │百貨公司│ │ │ 偵卷第20頁) │
│ │ │ │6 樓之AD│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 │ │ │IDAS專櫃│ │ │ 品發還領據(同上偵│
│ │ │ │」,應予│ │ │ 卷第14頁)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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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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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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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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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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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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