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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英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簡易判決所附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英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罪,依該等條文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其他可得減輕之法定事由,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亦無有何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被告雖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然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間持續僅1個多月,所獲利益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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