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45,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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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4 次行為,既係因遭告訴人接續多次侮辱話語之刺激而接續為之,又集中在民國103 年3 月及103 年4 月間,尤其是103 年3 月23日及次日即103 年3 月24日密接說出侮辱之話語,雖已廢除連續犯,被告既係基於一遭刺激即會說出之包括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原審量刑過輕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坦承分別於10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23日、103 年3 月24日及103 年4 月12日,以不同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高儷瑛,實因告訴人至值班櫃臺吵鬧、指責被告值班時睡覺、至各樓層貼誹謗被告名譽之字條、向其他住戶稱被告會打人等語,被告因此受激方為如起訴書所載各該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可見被告係因分別受告訴人言語或行動刺激,方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接續犯,原審認定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並無不當。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況,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定應執行罰金2 萬元及諭知如易科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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