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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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以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以熙部分撤銷。

夏以熙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夏以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經營「美國加州天天樂」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赴上址下注與其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星」或「三星」號碼為一注,二星、三星每注各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下注號碼,依「美國加州天天樂」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係「二星」可得彩金5,1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 萬1,000 元;

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被告所有。

嗣於同年月22日9 時許,賭客即同案被告高勝雄(下稱高勝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同年月22日9 時許,在上址下注簽賭,而由高勝雄自行在空白簽注單2 紙上登載下注內容,其中1 紙交被告下注,另紙則由自身收執,復給付賭金計1,650 元予被告。

後於高勝雄步出上址時,為已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簽注單2 紙及賭資1,65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1 月15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經營「美國加州天天樂」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赴上址下注與其以上開方式對賭,直至同年月22日9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客高勝雄簽注所用之簽注單2 紙及賭資1,650 元,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簡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已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賭客、扣案證物等事實,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固然,就犯罪時間部分,前案判決係認定「自104 年1月15日起」,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載為「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被告犯罪行為之起始日期似有不同,惟綜觀前案卷證內容,被告並未供稱其經營簽賭站之日期係「自104 年1 月15日起」,而係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經營了還不到1 星期」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10至11頁被告104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此份筆錄與本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係屬同一份筆錄),前案檢察官或許依此而從警方查獲日即104 年1 月22日往前回溯1 週推估被告犯罪行為起始日為同年月15日,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而本案則因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抓之前2 個禮拜左右,是104 年1 月初開始的」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43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行為起始日期為104 年1 月初某日,是兩案檢察官認定並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之被告犯罪起始日期,其差異乃係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致,並非被告另外有何前案判決所未認定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認定。

又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日期為104 年3 月31日,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且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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