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6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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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張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林芳蓮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張炳勳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均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蓮、張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林芳蓮、張炳勳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詳加審視其等係歷經偵審程序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後,始為求減輕自身刑責、脫免囹圄而坦承之,且其等犯行非僅屬私益之損害,尚難僅因填補告訴人損失而得以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之判決自有違誤不當之處,實屬過輕,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按下級審法院之量刑輕重及所為緩刑宣告,屬其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已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藉由外界對於原住民房地之利用及管理有制度上隔閡之機會,並利用本案房屋買受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交易之信賴,進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有意與其完成本案房屋之交易,遂交付新臺幣10萬元作為定金,而認被告2人所為,漠視交易應循之誠信原則及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芳蓮係國中肄業及被告張炳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狀況,暨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無收入,且均靠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林芳蓮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炳勳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均緩刑2年等情,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其所為緩刑宣告,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及斟酌相關情事。

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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