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64,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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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所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竊盜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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