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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予
劉冠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黃錫予、劉冠權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錫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 月;
被告劉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以上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2 人及告訴人康家瑋於第二審所為之供(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康家瑋及張嘉玲,被告黃錫予復強占告訴人張嘉玲之手機,導致告訴人2 人身體受傷,身心亦遭受傷害;
且犯後迄未向告訴人康家瑋道歉、和解,於偵、審程序中,更堅不透露另名在場動手之友人之相關資料,增加查緝之困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康家瑋素昧平生,竟因細故加以酒後誤認對象,即以酒杯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康家瑋,使告訴人康家瑋無端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惟攻擊時間不長,且謀議者及實際實施毆打之人均為被告黃錫予,被告劉冠權並未參與,僅係在旁叫囂助勢,居於次要地位。
對告訴人張嘉玲部分,則起因於其與被告黃錫予間之感情糾紛,被告黃錫予因而強取告訴人張嘉玲之手機,除影響告訴人張嘉玲使用手機之權利外,並無其他損害;
至於告訴人張嘉玲受傷一節,亦非基於惡意攻擊,乃因告訴人張嘉玲自行上前護住告訴人康家瑋,始不慎同遭毆傷,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造成之實害、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尚稱妥適。
㈢上訴人雖以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曾向告訴人康家瑋道歉(告訴人張嘉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康家瑋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包括同意賠償告訴人之實際損失,並願向公益團體提供勞動服務等;
被告劉冠權復應告訴人康家瑋之要求,當庭提供本案共犯「阿南」之手機號碼以供檢警追查,足認該2 人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然因告訴人康家瑋要求之和解金額20萬元遠逾於被告2人同意承擔之範圍,而終未能達成和解,要難全數歸責於被告2 人。
是以,上訴人以此請求加重被告2 人之刑責,尚非可採。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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