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20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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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104 年度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宇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表明以本人名義上訴,或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誤遞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轉送至本院。

然該上訴狀並未表明係以被告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且末段之具狀人欄亦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於法尚有未合。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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