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21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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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餘總毛重2.03公克,含外包裝2只),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謝宗霖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提起上訴主張見他人犯施用毒品罪曾有判決有期徒刑2月者,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於本案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麵攤工作、未婚、無子、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辯以他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曾見判處有期徒刑2月者,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執行中一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旋即再犯,顯未因此知所警惕,又未能提出使本院足認原審量刑過重之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實無量處低於前案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理由。

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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